不是“人格混同”股东就可以拿公司钱吗?
发布时间:2023-01-04     浏览量:3921    分享到:

若股东不能证明收取公司转款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虽然该行为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但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该股东应当在收取的公司转款数额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

2017年5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当年10月30日前A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的可相应顺延。

2017年8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借款3.2亿,B公司委托甲银行发放借款。同日,A公司将前述《资产转让合同》标的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银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另,《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B公司或甲银行均可直接要求A公司直接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0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因政策原因导致《资产转让合同》义务无法按期履行,欲将合同履行期限相应延缓;2017年11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催款函》,后又发送《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A公司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A公司与张某(A公司股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A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201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6月16日,A公司应付张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951.8384万元,共计2,951.8384万元;2017年8月8日,A公司向张某转账2,951.8384万元。但张某未向法院提交其向A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后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人格混同需要从多方面综合考虑,单从该笔转让行为不足以证明张某与A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A公司的资产,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故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判决张某应对A公司3.2亿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具备的第一个要件是股东应当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主要体现在股东过度支配导致公司无独立决策、无独立意思、经营管理混乱、股东利用公司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等方面;第二个要件是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逃避债务;《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明确可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个方面进行考查,再次着重强调了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还包括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需要强调的是,其他混同的情形仅是对财产混同的补强,并不发生必然的决定性作用。

结合本案可以见得,法院的裁判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不必然影响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面对此类情形股东应不应当承担责任?究竟该承担哪种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又该如何确定?就需要深入了解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值得提醒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每一笔交易、资金往来都务必留存证据凭证,避免因账目不明、混乱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始终要坚持防患于未然,从开始的每一步都走的扎扎实实,将隐患扼杀在摇篮之中!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