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3-04-17     浏览量:2333    分享到:

基本案情

霍利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称:霍利)于2017年1月24日成立。夜光达有限公司(以下称:夜光达)于2003年10月29日成立,许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长。截止2018年7月24日,霍利、许某均为夜光达股东,分别持股1.158%和20.234%。

2017年4月17日,夜光达、霍利、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将其持有的夜光达全部股权以每股29.86元转让给霍利;同日,霍利与许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夜光达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申报或未在2020年12月31日完成中国A股上市,许某有义务回购霍利本次转让的全部股权;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且霍利提出转让其股权给许某的通知满1个月后,如许某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视为许某违约,需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0.1%向霍利支付违约金。

截止2017年2月31日,夜光达未完成上市申报。

2019年6月13日,许某向夜光达股东发送《谅解函》;同日,霍利向许某邮寄《通知函》,要求许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股权;同月15日,许某收到该《通知函》。2019年7月16日,霍利委托律师向许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回购股权。

另查明,2003年12月25日,许某与郑某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根据夜光达《招股说明书》显示,郑某长期任职于夜光达公司,并出任监事会主席一职。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债务是否为许某和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法院阐明,虽然本案系许某、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某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从霍利提供的夜光达《招股说明书》的“历史沿革”章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决定、现有职工履历表、夜光达2017年半年度报告、夜光达第一届监事会第三、四次会议决议等证据可以体现郑某长期任职于夜光达,并出任监事会主席一职,足以证实本案债务系用于许某、郑某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许某、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原判。

律师提示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夫妻合意原则,包括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两种情形。一方面保障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对债务发生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一方面降低了债权人作为第三方难以证明所涉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最终导致债权难以实现的可能性。

其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限。若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本案为例,虽然许某举债行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夜光达提供的《招股说明书》能够证明郑某长期任职于夜光达,证明了案涉债务用于许某、郑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属于前述例外情形。

同时,关于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各地文化、风俗、习惯、生活方式、经济水平、等各个方面均差异巨大,难以用列举式涵盖全部情形,需结合个案审查案涉举债行为是否满足夫妻正常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是否对该家庭产生了实质性、决定性、转变性的影响。

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主要包括: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夫妻双方的正常消费水平(大额借款、高风险投资)、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过程中、债务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债权人恶意出借款项等。

最后,建议债权人增强风险把控意识,需提前了解借款用途,大额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署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作者:高婷婷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