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法律实务系列(五)
发布时间:2023-05-29     浏览量:2550    分享到:

“入嫁”“入赘”宅基地使用权及其纠纷处理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和宅基地审批的有关规定,农户人口多少和户籍状况与宅基地使用权直接相关,且对宅基地是否予以审批以及审批多少面积等有着决定性作用。农户因婚嫁会发生人口变化,这种变化将给宅基地使用权带来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和分析。

本文将“入嫁”和“入赘”一并阐述。“入嫁”是女方到男方家结婚,并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入赘”则相反,是男方到女方家结婚,并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没有区别“入赘”与“入嫁”,两者一视同仁。

一、“入嫁”“入赘"户口的现实情况

“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成为新家庭的成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家庭成员”不一定就是“集体成员”。在农村,就“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现实中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些农村集体组织以结婚证为准,女方一旦“入嫁”,男方一旦“入赘”,就允许其登记为本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二是有些农村集体组织不论是否结婚都以户口迁入为准,户口迁入后才承认其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村民自治原则,除城镇居民外,只要通过村民民主程序同意并进行户籍登记的,“入嫁”的女方和“入赘”的男方就应成为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享有使用该村宅基地的资格。

现实中的主要问题是,“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有的不重视户口作用而没有迁入,有的因家庭内部矛盾未能迁入,有的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同意而未能迁入,于是出现生活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分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若闹离婚,或者宅基地被征用等涉及切身利益时,就容易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闹得不可开交。

二、婚后共同使用宅基地及权利归属的问题

女方“入嫁”或者男方“入赘”成为配偶家庭成员后,当然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使用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居住配偶的农村房屋和利用配偶已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等。但是,在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属上是不能混同的,如家庭内的房屋在婚前属于父母所有的,除非父母在子女婚后自愿赠与外,不因子女结婚就改变权属为儿子、儿媳、女婿所有或者共有;又如,配偶婚前所建设的住宅,也不因“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与其结婚而改变为夫妻共同共有。

农村宅基地也一样,婚前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为婚前的家庭成员,“入嫁”女方或者“入赘”男方可以与配偶、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共同建房使用,但在法律上,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仍为原使用权人,假如夫妻离婚,“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除户口已经迁入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外是无权要求分割宅基地的。

三、婚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途径

“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可以通过合法继承、赠与、买卖等途径在配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此之外,分户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最为合法和最为有效的途径。

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后,通常都符合分家立户的条件。“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在婚后要想在配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首先要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村落户,然后与父母、兄弟姐妹进行分户,分户独立后,再与配偶一起申报,此后在配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在通常情况下,某一村民有无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是以其有无本集体经济织户籍为准进行认定的,但同时需要兼顾其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定的生产、生活进行判断。“入嫁”的女方或者“入赘”的男方虽然户口未迁入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配偶所在村长时间生产、生活、居住,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集体组织也已给予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在经济上和政治上与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经村民民主程序同意并承认其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也可以通过法定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承认其与配偶享有共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出嫁”“出赘”宅基地使用权及其纠纷处理

“出嫁”与“入嫁”看似词义相反,其实都是女方到男方家结婚。“入赘” 与“出赘”也一样都是男方到女方家结婚,但两者还是有不同说法的:

女方到男方家结婚,对娘家来说是“出嫁”,对夫家来说是“入嫁”;男方到女方家结婚,对男方家庭来说是“出赘”,对女方家庭来说是“入赘”。我们在这里将“出嫁”“出赘”与“入嫁”“入赘”分别进行阐述的意义在于,当女子“出嫁”与男子“出赘”后,老家的农房和宅基地如何处理问题。

一、户口是否迁出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问题

判断村民是否享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以户口登记地为准进行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农村女子或者男子出生,当然成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出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但若“出嫁”“出赘”,当其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配偶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是加入取得。

农村女子“出嫁”或者男子“出赘”后,考虑方便生活和生产需要,应当将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成为其成员,同时注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但最新户籍管理规范并不强制“出嫁”女子和“出赘”男子必须迁出老家户口,而允许由其选择保留原籍户口或者迁出户口,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也随之而定。

“出嫁”女子或“出赘”男子,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配偶结婚的,不存在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问题,但可以变更家庭户口,即将原家庭的户口变更为新家庭的户口,这与新家庭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关。

二、原有宅基地所使用权如何处理的问题

女子或男子在“出嫁”“出赘”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与家庭成员 一起取得或者单独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未建设住宅的,在“出嫁”“出赘”后户口尚未迁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论其“出嫁”“出赘”去哪里,只要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仍依法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不得以其已经“出嫁”“出赘”为由予以收回或者侵占。

户口已经迁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因其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随之也就丧失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宅基地的资格,但在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其原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包括其份额在内的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但是,当其单独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出嫁”“出赘”后户口已经迁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如无特殊情况,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收回,除非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

三、已建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女子或男子在“出嫁”“出赘”前,与原家庭成员一起使用宅基地建造了房屋,或者已经单独建设房屋的,“出嫁”“出赘”后的处理与空白宅基地不一样。村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房屋并经产权登记的,房主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对世权,其他人都应尊重其直接支配而不得非法干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农房所有权人“出嫁”“出赘”、户口已经迁出为由予以收回,他人也不得非法侵占。但是,当房屋坍塌、拆除或其他原因毁灭而不再存在,只剩下空白宅基地,且户口已经迁出的,则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此外,女子“出嫁”和男子“出赘”后,即使户口已经迁出,也还有一个农房继承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如父母死亡,已经“出嫁”“出赘”的子女作为继承人,对父母留下的农村房屋遗产仍依法享有继承权,其通过继承取得的农房,继承人仍有权继续使用该房所占的宅基地。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