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因同居关系导致财产纠纷的审理思路
发布时间:2023-08-25     浏览量:3170    分享到:

同居关系,一般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从广义层面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鉴于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由此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比如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

而狭义的同居关系,则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所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形成持续、稳定的生活,其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结婚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却与婚姻关系有着相类似的特征。

我国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目前,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原则上是不予保护的。

在实践中,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也极易混淆,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结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实质要件,与结婚登记不同的是仅在于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则无此要求。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视为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婚姻,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同等对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男女双方的财产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

三、两者的身份关系不同。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视同夫妻关系,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四、两者的财产关系不同。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两者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不同。事实婚姻成立的夫妻双方可依法定继承相互继承遗产。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除非一方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归同居的另一方所有。

(2019)最高法民申44号

案情简介:

裴某某与郑某某于××××年之前开始共同生活,育有两子一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裴某某与郑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审认定二人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裴某某与郑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客运大客车及货运运输,并经营一家孤儿院,郑某某于2014年9月4日死亡。郑某某名下有2009年10月28日购买的房屋一套,市场评估价值为166154元;另有70万元整存整取的一年期限定期存款,系于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办理。

裁判要点:

案涉房屋系在裴某某与郑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原审将该房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某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审鉴于郑某某家属未能举证证明郑某某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并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原审并不存在郑某某家属申请再审所述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6)最高法民申95号

案情简介:

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且郝某的多张银行卡存在张某较长时间使用的事实。经查,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北京五套房产,在其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后张某与郝某因感情不合对于案涉房产等的归属产生纠纷,故向海口中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郝某与张某对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了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郝某均不服遂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后张某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海口中院认为,本案郝某与张某非夫妻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郝某的多张银行卡由张某较长时间使用,且张某在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为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郝某和张某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故判决郝某与张某对上述涉案五套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张某主张其与郝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综上,一、二审判认定郝某与张某事实上存在共同投资房产的合意,并认定双方对五套涉案房产是共有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某笔具体款项的支付究竟是支付购房款还是缴纳购买房屋的有关税费,不影响共同投资关系的认定。
律师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示明,在处理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纠纷时,可参考以下思路:

一、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有协议的,遵照其协议;

二、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原则上,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基于共同法律行为所得的财产,按照共有处理。

在此笔者建议:

一、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人也可以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分割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也可以发现法律虽然不保护同居关系,但其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共有关系。

但在同居关系下,一方也需要承担证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共同共有的责任。所以,只要掌握可以证明对争议财产有过出资等可以证明共有人身份的证据,即使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可以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当签订就所涉财产事宜签订相应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同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往往不具有稳定性,且无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故同居关系结束时,极易产生关于同居析产纠纷。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居双方可在适当时签订关于同居财产的协议,该协议不仅能够避免争议,也可以在未来双方结婚登记后,作为婚前财产协议。签订财产协议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可以防止未来分手时因财产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作者:胡丹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