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何衔接?
发布时间:2019-09-24     浏览量:2614    分享到: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再次扩大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和范围,2017年全国开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都是落实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举措。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该如何衔接?

      两种诉讼制度在诉讼主体、适用范围上都有差别,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效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道难题。在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出台前,实践中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既支持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又鼓励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案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
      一、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顺位问题
      在《若干规定》出台后,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顺位的问题,即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或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刑事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的协调
      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尚未确定,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均会产生影响。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后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相关公益诉讼案件。
      三、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张应急处置费用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表明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主张该费用。而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不能主张该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政府部门垫付后的追偿,该部分费用社会组织不能主张。且该费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属于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
      四、保障司法鉴定力量,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高额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是制约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瓶颈”。目前,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达111家,日前,在最高检、司法部的积极推动下,全国58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名单如下图所示),下一步如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也增加这一建设性做法,那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推动更加有力。


作者:齐婧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