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司法判例:(2019)粤12民终110号,法院认为,王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何某,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根据金叶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观点二:附法定生效条件说
附法定生效条件说认为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要想取得股权必须满足“公司同意”和“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应为法律规定的该类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该类行为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行为。
观点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具体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则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司法判例:(2015)泉商初字第312号,法院认为,即便原告转让股权未经被告黄静同意,其与被告刘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非必然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原告张伟向被告刘辉转让股权未经被告黄静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
观点四:可撤销说
可撤销说认为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落空,也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其他股东并非必定反对,因此认为应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
司法判例:(2018)皖1702民初2019号,法院认为,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陶其飞优先购买权的角度,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定性为可撤销行为,赋予陶其飞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这样既可以维护陶其飞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观点五:有效说
有效说是目前司法实际的主流观点。即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理,是否为可撤销合同,也需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二、《九民纪要》中最高院观点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裁判规则将进一步统一。
《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90号刘冰峰、钟楠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内部股东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转让方与外部受让方签订协议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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