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模式一: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针对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一事,民诉司法解释在民诉法的基础上,作了扩大解释,将复议主体从当事人扩大到案外人,无疑更为充分的保障了案外人的权利。
二、模式二:执行异议+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可以对被保全财产提起执行异议,而无论是对保全裁定不服,还是对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不服。
须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和适用》一书中第102页载明:“如果是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则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5年5月5日发布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所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和适用》一书中认为的“如果是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则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已经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变化,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起异议的情形中,不应再完全继续坚持该观点。
三、注意区分对“保全裁定”不服和对“保全裁定的实施”不服
对“保全裁定”不服区别于对“保全裁定的实施”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和适用》一书中第102页载明:“人民法院的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之一种,执行法学理论称之为‘保全执行’和‘假执行’,理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上条款即是对保全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而做出的救济方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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