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90年代开始,我国学术界对之进行了众多探讨,然而,在我国立法上,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将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标准理论有效运用到审判实务中。职是之故,深入探讨和研究我国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具有极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一般性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1.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3.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解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层次的特点。但对于高度可能性是多少,证明具体需要达到多高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推定此部分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文件是我国民事诉讼标准确认为“高度盖然性”的重要法律渊源。
(二)例外性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适用于三类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口头遗嘱的事实;赠与的事实。这是民事证据标准的一种例外情形,加重了一般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二、我国与国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适用对比
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侧重于从诉讼证明的客体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而英美法系主要从诉讼证明的主体角度来界定证明标准。也即,我国主要从事实、证据的角度,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强调事实、证据的客观性;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的标准,都侧重于从证明主体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强调证明主体对证明客体的认识。
由此观之,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存在的基础是大陆法系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在内心形成确信,和英美法系的“说服”相比,要求更高。同时,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庭审中不是消极被动,而是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积极参与到庭审过程中。职是之故,法官依托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而是根据自己的调查达到的案件事实,自然要求更高。
这种证明标准并不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执政活动中,法官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为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到达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这与大陆法系各国通常在评判证据上的自由心证主义有密切关系。
庭审活动主要是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根据调查结果形成内心确信,由于当事人的对抗不如英美法系对抗制激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是完全依赖于当事人运用各种证据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暴露出来,而主要由法官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到达相当高的程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的事实的认定。
职是之故,我国对这种”盖然性“的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心性,会更加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过程的外在性,突出表现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三、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
(一)自由心证的涵义
自由心证主义,是指在诉讼中进行事实认定之时,以审理上多体现的全部资料(辩论的全趣旨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基础,通过法官自由判断形成心证的原则。事实认定过程是基于证据的自由评价,从而判断和推论出主张事实(要证事实)存在与否的认识过程。
法官必须就证据调查结果的要证事实在现实上所获得的证明程度(证明值或证明点),与事实认定上必要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和对照,从而对事实的存否进行判断。也即,证明标准为法官就要证事实存在应获得多大程度的心证之时就其存在获得了证明。证明标准是可以确定要证事实存在所进行判断的基准或尺度。而证明标准则属于以怎样的标准来认定事实才是妥当一般的、抽象的评价问题。
(二)自由心证的法律渊源
由于自由心证要求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形成的内心信念,即“心证”。心证只有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即确信,才能依此认定案情。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去自由地审查判断证据,这有利于他们摆脱法律规定的束缚,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和积极性,使之在认定案情方面更具客观性,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良知”和“理性”本身就是抽象的,并带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证据判断的原则,大概包括法官的职业道德,即“良知”;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自由。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下法官自由心证是有其限度的。
(三)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有抑制法官自由心证主义下权力滥用的作用,比如“证明标准的提出和建构主要是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人们期望通过标准来制约法官,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能够受其制约,而不是肆意妄为。然而,限制法官自由心证方法诸多,证明标准只能影响到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难易程度,而对法官的权力的运用并不能形成有效的限制。在较高的证明标准下,法官可以动辄利用证明责任来裁判,而在较低的证明标准下,法官也可以轻易地背离其裁判的义务而仓促判决。由此可见,设置证明标准的目的不在限制法官权力滥用,且其已亦无法完成此任务。
但是一般来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然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恰恰符合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过程。当法官或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听取当事人或搜集案件相关的证据时,要区分各种证据与案件的相互关联程度,把与案件紧密结合的证据收集出来,在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同时包含着法官或审判人员自己合理的内心确信。
自由心证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中不可或缺。证明标准对法官自由心证又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制约。众所周知,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并不能穷尽所有,当人们在纷繁浩杂的证据迷宫中晕头转向时,自由心证往往为法官点起一盏心灯。由于法官面临的证据其真实性并不确定,且时光不可逆,法官无法再现事实真相。
同时,案件过多,出于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判断能力和经验,形成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内心确认,从而作出合理推定。自由心证在证明标准中适用是不可被颠覆的。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作者:尤越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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