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7-08     浏览量:3148    分享到: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
      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认定模式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出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二是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
      但是这三个标准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漏洞:采用单一户口标准,很可能会在多种利益驱动下造成某些集体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从实地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在许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某些人为谋取征地带来的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子女及其他亲属的户口挂在该农村集体组织内部,造成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空挂户”“悬空户”现象。这将会严重损害真正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以户口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的复合标准,其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后一条件,而这种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不仅会降低农业人口向第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而且由于对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长期”也存在不同认识,最终仍然难以解决问题。至于是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标准,不仅在排除“空挂户”、“悬空户”方面存在缺点,而且其判断标准往往是极为模糊,有时甚至还有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三、陕西省在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可适用、参考的主要规定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第二十三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该纪要提出了认定权利主体所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同时提出了“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这一重要判断标准。这是因为:第一,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第二,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村民要想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权利,就应予其他成员一样尽相应义务。第三,户籍和义务结合比较符合基层实际,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
      2020年9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该文件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特殊人员的资格认定问题
      由于目前法律对特殊人群如服刑人员、非婚生子女、外嫁女、进城务工人员、现役军人、离退休回乡人员等的分配资格的判断时,各地做法五花八门,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突出。笔者结合相关规定、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汇总出以下特殊群体的资格认定及法理:
      (一)外出务工、经商人员。
      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健全,原居住地的土地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部分。因此,这类人员只要没有出现死亡、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即使将户口迁至所在地城市,亦不宜认定其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农村户口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在大中专院校就读一般要将户口迁出,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是表明自己已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其生活或学费主要来源于家中的父母或其他成员的供给,所以,其并未脱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由此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在其于学校毕业后,虽将户口迁回农村,如其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则表明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实际上已脱离了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则不应当以户口在村确认其分配资格。
      (三)外嫁女。
      这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最为突出的一种类型,在现实中,如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富裕,外嫁女即便长期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也不愿意将户口迁出。一旦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其大多以自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对此,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和生活,并不以原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对属此种情况的外嫁女应不再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女方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履行了相应义务,又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认定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四)上门女婿。
      《民法典》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既然女性村民通过婚姻关系可以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男性同样可以享有同等权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对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其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其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同时,认定上门女婿的资格,有利于农村地区的和谐与安宁,特别是对农村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做到老有所养,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在部队服役的军人。
      在其服兵役期间,不能因其户口迁离而否定其成员资格。我国的兵役制度规定对农业人口的军人服役期满后,原则上是返回兵源地。在其复员后,如政府未给安排相应的工作,仍然回村落户的,说明这些人仍然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部队已提干意味着其复原时或者由国家统一安置工作,或者选择自主择业但仍从部队每月获得工资收入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障,故在部队提干的军人不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六)超生子女。
      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超生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而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其本身对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超生子女自出生之日即当然获得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也应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应当予以保护。
      (七)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
      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均是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人,这些人员虽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惩罚,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应当予以保护。况且这些人在劳改、劳教及服刑期满后,大多仍需回到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与生活,确保这些人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仅有利于他们的生产与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八)回乡退养人员。
      虽然这类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并不以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故不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九)父或母一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父或母一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子女只要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就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养子女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公民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其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的,与村民所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作为扶养人的公民或集体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持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有利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因此对于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或遗赠人无正当理由,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如果扶养人符合前述村民资格条件,其要求享有村民同等收养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如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其扶养义务,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该扶养人是否享 有遗赠人所在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一)空挂户人员。
      这类人员只是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不在当地生产生活,或者虽然在当地生活,但并不以承包土地为生,因此,不应认定其获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综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要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慎重否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作者: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