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办案思路(二)——侵权行为及相关概念
发布时间:2021-11-08     浏览量:2785    分享到:

上篇文章为读者讲述了什么是商业秘密,本文将为大家阐述哪些情况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反向工程获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权: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是,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侵权。

相关关联概念

一、其他不正当手段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使用商业秘密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三、保密义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四、员工、前员工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五、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考虑的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六、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可以考虑的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