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根据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口头传唤时间和被告人向律师陈述可知,被告人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并在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卷宗内未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一审亦未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应认定为到案的“主动性”?如其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应被认定为自首?对此,笔者持肯定观点。
电话通知本人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将电话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本质上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基本精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列举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5中情形第5种“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为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将电话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
自首制度的一个重大价值意义,在于以给予较轻刑罚为代价,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得侦查顺利进行,一方面能够及时查明犯罪,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电话通知到案,此种情况下耗费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完全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将电话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可能会出现两种处理情况,一种是清除所有联络方式,企图掐断侦查线索,达到隐匿自己逃脱惩罚的目的;另一种依然保持联络方式,主观上不积极回避法律制裁,对是否被发现犯罪持两可态度。两者相比,很明显前者的主观恶性更深。但是如果前者因为无法联系到本人,通知亲友规劝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后者因为可以直接联系本人无需通知亲友,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给公众造成一种鼓励逃避法律制裁的误解。同时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衡,无法体现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将电话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修复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惩治犯罪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发生之后,如何有效修复社会关系,除及时查明犯罪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也是重要内容。将电话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提供机会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争取自首以获得较轻惩罚,有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不逃避法律制裁,更有可能促使其从内心真正认罪悔罪,在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更有可能缓解乃至化解社会矛盾,如赔偿取得谅解,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修复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相反,不对通知本人到案给予任何法律政策上的优惠,犯罪嫌疑人在比较衡量其他几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后,很难要求其作出积极配合侦查的选择,对最终处理结果难免心存抱怨,即便认罪悔罪,其内心接受程度也容易大打折扣。
将电话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同
尽管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和各地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关于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的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查询公开的裁判文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可发现行为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最后都被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此种情况归案应当认定具有“自动性”,行为人响应这样的召唤到案的,应受到鼓励。
相关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及司法裁判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354号案例: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陕刑二终字第00119号,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受贿案;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浙刑二终字第151号,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刑终50号,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高刑终字第52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刑终24号,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皖刑终字第00061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刑终415号,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9.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刑终285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10.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宁刑终字第53号,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定上的不统一,但将此情节认定为“主动投案”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矛盾的化解,也能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因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建议“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将此情节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不统一。
作者:麻志龙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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