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一、勘察设计合同的概念
勘察是指勘察人对工程的地理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包括对工程进行测量,对工程建设地址的地质、水文进行调查等工作。设计是指设计人对工程结构进行设计、工程价款进行概预算。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明确发包人与勘察、设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勘察设计合同当事人主要义务
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一)支付勘察、设计费,即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工作的报酬。这是发包人在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费用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勘察、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地点、期限等内容。
(二)提交有关勘察或者设计基础资料和文件。勘察或者设计的基础资料是指勘察人、设计人进行勘察、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
勘察基础资料包括可行性报告,工程需要勘察的地点、内容,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等。设计的基础资料包括工程的选址报告等勘察资料以及原料(或者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 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为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合同中应当明确提交有关基础资料的期限。
勘察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
按照确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勘察、设计,按时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
勘察文件一般包括对工程选址的测量数据、地质数据和水文数据等。勘察文件往往是进行工程设计的一个基础资料,勘察文件的交付影响设计工作的进度。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勘察合同中明确勘察文件的交付期限。
设计文件主要包括建设设计图纸及说明,材料设备清单和工程的概预算等。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依据,工程必须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此,设计文件的交付期限直接影响工程建设的期限,当事人在设计合同中应当明确设计文件的交付期限。
勘察设计质量要求是勘察设计人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确定勘察人、设计人工作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要求。
三、勘察设计合同无效情形
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二是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三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一、合同主要内容与实质性内容的区别
本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既包括合同“实质性内容”,但也不都是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界定是为了保证招标人能够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理想的中标人,也是为了保证竞标人之间存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故判断“实质性内容”的标准主要看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是否影响招投标秩序,是否影响竞标人公平公正地参与竞标。
具体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其他实质性内容。
二、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
《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建设工程采取严格的质量管控。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在施工合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作出降低工程质量的约定,不得约定使用不符合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审判实务中,如果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的约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无效导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分担。
三、质量保证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
本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外,通常是指工程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二者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设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承担的义务及后果不同。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不承担保修义务,发包人可自 行委托他人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是期限不同。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对于起算时点,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
对于保修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釆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按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问题
为了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28天或者其他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也有此类条款。
对此种约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常产生争议。为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中适用此条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
第一,合同必须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如果合同没有作出此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文件。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
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第三,发包人在约定限期内未予答复。如果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明确提出了异议,则不能视为其已认可。
五、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问题
合同履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会产生迟延支付利息问题。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标准等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常发生争议。
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发生的时点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本金消灭时点为计算终点。
如果将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界定为因发包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则势必会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得到或不能全部得到法院裁判的保护和支持,导致承包人投入与收益不对等,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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