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与民事抵押权的顺位问题
发布时间:2022-03-04     浏览量:2756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张某家的黄牛闯进邻居李某家撞坏李家大门、损坏小车一辆,张某前来牵牛,与李某的弟弟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处,致张某受伤。双方均报警,送医后医院诊断张某多处肋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派出所调解无果,后经伤情鉴定张某构成重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0余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认为此事因张某家的牛而起,拒不认罪,且拒绝赔偿张某损失,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未缓刑,同时判决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甲未上诉,生效后李某甲家属应李某甲要求也未代其赔偿张某损失。张某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多项损失未获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甲名下有一套价值约30万元房屋一套,轮候查封了该房屋,发现首封法院案件保全申请人为某银行。经了解,李某甲的房屋在该银行有按揭贷款尚未清偿,该房屋上设定了银行抵押权,因李某甲被监禁,无人替其还款,银行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保全了该房屋,案件尚未判决。

那么,问题来了,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银行的抵押权谁先谁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费用最先获得清偿,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医疗费用之后获得清偿,那前述案例中张某的医疗费用获得清偿后,若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他其他民事债权,那张某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应当退赔的损失?毫无疑问,肯定属于被害人的损失一类,那该损失应当在银行抵押权之前受偿还是在银行抵押权之后受偿?

不少人认为,刑附民判决书中医疗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等一系列经济赔偿属于文书确定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应当是和医疗费一起一次赔付,其他民事纠纷债权债务应当都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后。但事实并非如此,从民事角度考虑,医疗费用等损失属于一般民事债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享有优先顺位的以外,民事债务应当根据顺位依次执行。

案例中被执行人李某甲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清偿的是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用,其次是按揭银行的抵押优先相关款项,再次是赔偿张某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医疗费与银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医疗费用依法优先,抵押权其次。若无医疗费用,仅有其他损害赔偿请求的,抵押权依法优先。

作者:谢艳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