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可以撤销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2-03-10     浏览量:2989    分享到:

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对可以撤销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

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1796民事判决书

原告晏某诉称,2013年其与袁某分别承建了兖州区教学楼,并分别与兖州市建筑公司签订了各自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各自结算,财、物没有交叉,不存在债务利益关系,双方不存在合作行为,各自与公司签订合同,各自结算,互不干涉。2021年1月21日袁某在警务室门口堵住晏某,要求与袁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并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

要求撤销的理由为:1、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本人对于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签署协议时完全基于袁某的利益,并认为不会给本人造成什么损失。另一方面,该协议是合作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双方同时去公司进行结算才产生效力,而不是单独一人去结算,该协议就生效,对此产生了误解。签订完协议后,才认识到该协议的签署会给本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基于以上误解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2、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签署该协议书的行为是济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工程投资承建人)联合袁某与本人签订该协议书,实属欺诈行为。

3、签署该协议时,由于本人意识不够清楚,在精神压力极大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就住院进行了治疗。签署协议时由于血压升高,导致头晕,对协议中的数额也没有认真核对、计算。最后导致本人的利益重大损失。

综上,现恳求法院撤销《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该协议书。被告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某与兖州市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兖州部分工程,晏某、袁某各施工部分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济宁市兖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包含本案晏某、袁某所施工教学楼,根据该报告记载的审计结算值,教学楼审定结算值为23744553.29元。

晏某与袁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总工程结算价为15799839.97元人民币。双方《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的审定结算价格对比,相差7944713.32元。晏某与袁某均认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时,对实际的案涉工程价款存在重大误解,对双方的权益均造成了损害。且晏某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晏某与袁某2021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结算协议》。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2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项目概况:

2011年,涟水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捷达公司(乙方)签订《涟水机场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按照“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分期回购”的方式就涟水机场产业园一期道路工程进行合作,并约定“项目建成后由甲方分三年回购”。2012年4月19日,捷达公司(甲方)与永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捷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涟水机场产业园迎宾大道工程部分劳务项目交由永阳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1日,永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刚(甲方)与周德贵(乙方)签订分包协议,惠刚将涟水机场内和平路变更及迎宾路新做工程分包给周德贵施工。2013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二)涉案工程结算情况

2013年4月11日,周德贵、贾存军(乙方)与永阳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按照现有的工程价款760万元进行支付(此工程价款中包括场地上的石灰及雨水管);……(5)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款(760万元)认定无异议,此款为终结结算数字……。

2013年7月23日,捷达公司与惠刚签字确认的《交工结算单》中载明:累计完成项目产值为25873350元、零星工程1079801元,合计26953151元,……”。惠刚确认迎宾大道工程产值合计15532547元,其中“井点降水”的产值为2438214元。

2014年3月24日,捷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捷达公司与永阳公司初步结算确认,迎宾大道工程全部产值为15532547元,本金额为初步结算,最终按审计金额调整。经了解,永阳公司将上述工程除‘井点降水’之外的工程分包给周德贵,井点降水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永阳公司与周德贵办理结算协议确认周德贵完成产值等为760万元,永阳公司通过自己直接支付及委托捷达公司付款等方式,共已向周德贵支付760万元。”

周德贵以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案涉2013年4月11日的协议。

(三)法院裁判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周德贵诉讼请求。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3年4月11日周德贵与宿迁市永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律师提示

在结算协议存在以下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

1.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结算协议;

2.一方利用另一方危急之时签订的结算协议;

3.一方故意隐瞒项目实施,在另一方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

4.一方以不支付工程款、不提交工程资料等给对方造成不利影响的形式,胁迫对方签订的结算协议;

5.争议结算协议内容与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内容明显不符,存在较大差距的。

作者:胡丹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