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
发布时间:2022-04-19     浏览量:2847    分享到: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而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

保证合同的分类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在转换为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存在的差别

一、连带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功成身退。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二、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自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人何时丧失先诉抗辩权?包括以下五种情况:

(一)是经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的;

(四)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

(五)是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司法案例

案例一:(2021)陕0525民初4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李润润,李玉爱,田万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被告祖赵明、祖玉信、王玉珍、田万保、李润润对被告李玉爱的借款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11月28日后两年即2019年11月28日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2019年2月2日、2020年10月12日多次向祖赵明、祖玉信、王玉珍、田万保、李润润催收贷款,则保证期间应自2020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至2022年12月12日前,被告祖赵明、祖玉信、王玉珍、田万保、李润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2021)湘0722民初2634号

刘代红、鲁芃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认为:

刘代红、鲁芃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鲁芃成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刘代红要求鲁芃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碧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对鲁芃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提醒

一、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证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则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法院一般认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连带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一般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