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民事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分别为:具有欺诈行为;具有欺诈的故意;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具有欺诈的故意是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
一直以来通说均认为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被欺诈方撤销的理由,但二者之间以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为必要既有学说多语焉不详,审判实践中的立场也存在明显分歧。
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作出的表示行为之间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就不会存在被欺诈者的意思表示,在被欺诈者无论如何都已经决定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中,就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
二、民事欺诈的要件补充——欺诈的重大性
是否对任意信息的欺骗行为均可以构成相对人撤销的理由?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
肯定说认为民事欺诈旨在保障意思表示的自由,只要事实上影响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欺诈,而不论欺诈的对象与欺诈客观上程度之高下。
否定说则认为欺诈程度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欺诈的程度要以达到违反交易上的诚信为必要,必须是达到了社会生活上不能容许的程度。
三、第三人欺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首次确立了第三人欺诈制度,填补了我国关于第三人欺诈的制度空白。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中,实施欺诈者并非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且表意人对第三人欺诈也可能存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在何种程度上的表示瑕疵值得赋予撤销权加以救济成为问题的关键。
现代民法中不仅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值得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同样值得保护,因为第三人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在相对人不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在被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作出时,如果仍允许表意人撤销该意思表示,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可见,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存在明显冲突。
四、撤销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案例指引





作者:欧厚国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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