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和解协议研究系列(四)
发布时间:2023-02-23     浏览量:2663    分享到:

借鉴他国成功的立法或司法经验已成为各国完善本国法律制度的必要手段,我国从建国后法律制度的迅速建立正是得益于取域外立法之精华。本文写作过程中为使得本文具有实质性的价值或贡献,笔者搜集了大量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制度或者成功的处理经验。但经努力搜集,仅找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司法经验,本文将对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经验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备我国执行前和解协议制度提供参考。

经分析发现,德日和我国台湾其实也并没有直接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明确规定,至少在立法体系中没有,而是从执行异议的视角,赋予一方提异议之诉的选择权,即让执行前和解协议作为抗辩执行的具体理由。

德国经验

在本文撰写时经笔者查找德国立法相关资料,虽未找到有关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定义、以及与原生效裁判的联系的完整论述,但找到了一些可供学习的规定,主要是从执行异议的角度出发,赋予一方提异议之诉的选择权,散见于三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可暂缓执行程序

根据《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明确了债权人出具诸如执行前和解协议一类的私文书时可以对抗公权力的执行,其中第757条4款:“如下情况应当停止或者限制强制执行:……4、公法文书或私法文书在裁判作出后,债权已得到履行或可暂不履行;……”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只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启动强制执行前协商一致达成了执行前和解协议,则一旦又依生效裁判申请执行,债务人便可以将执行前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有效手段。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五条所谓的“停止”二字区别于“中止”二字,学者常怡专门对此区别进行过考究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停止执行主要有暂缓、中止,每种程序启动理由也不同”。所以停止执行包含的内含与外延要远远大于中止执行,中止执行仅是停止执行的事由之一。

二、债务人的异议之诉构成要件

德国民诉法第七百六十七条中,“如果对裁判所确定的索偿权有反对意见,可以通过诉讼将其提交法院。仅在根据规定对异议的辩论完成后才申请异议的理由的,并且不能以恢复原来的状态形式提出。债务人应提出裁判所确定的请权利本身的反对意见”。根据本条规定,如债务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的,此时的救济途径为民事诉讼,诉讼理由便是双方的执行前和解协议。该民事诉讼可称为异议之诉。 

我们进一步拆分第七百六十七条可以发现,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或要点。首先是债务人有异议的是原判决确认的请求权,而且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应当形成于诉讼的既判力基准时后,即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完毕后;其次,实现的救济方式不可以恢复原状来实现。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审理程序

德国民诉法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对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八条提出的异议,经申请,可以在判决前裁定提供担保或者中止执行,或继续,或撤销已经执行的担保执行措施,应澄清作为申请理由的事实。紧急状态时法院可以命令规定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提交裁判的决定。逾期不提交的,继续执行。该申请的判决无需言辞辩论”。本条规定了两个实质内容,其一为法院审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其二对债务人故意拖延也做出了限制,执行机构会向债务人催告,是否执行的决定权在法院,并将会参考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是否继续执行程序。 

总结上述三个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德国虽赋予了债务人提起异议权利来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执行前和解协议并不能否定原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仍然可以依生效裁判申请执行,但在债权人提起执行程序后,债务人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来阻止债权人依生效裁判来实现权利。

日本经验

日本与德国均为大陆法系,两国法律颇为相似,故日本也是从保护债务人的立场出发,赋予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对抗债权人的执行。

一、债务人提出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日本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在一方拿出以下文书时,执行法院应暂停执行,记录债权人在债务形成后支付或延迟支付债务的承诺的票据”。第二款规定:“暂停执行第1款第(8)的偿还协议,为期四周”。第三款规定:“因提出不按期支付的文书而暂不执行次数不能多于两次/半年为止”。根据本条规定,法院在债务人提出存在上述承诺文书时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停止执行受到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即时间仅限于4周、次数限于两次。如此,则既可以有效保护债务人,又可以制约债务人长期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利权利。

二、异议之诉的步骤及要点

“债务人得以申请拒绝实施执行程序,前提是债务人对债务依据有异议。此亦适用于审判程序之外成立的执行依据”。第二款规定:“如对以生效的裁判存有反对意见的,仅可是辩论阶段完毕后出现的”。我们进一步拆分本条可以发现,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的请求异议之诉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或要点,首先,异议之诉申请主体必须为债务人,其次,异议理由应当产生于辩论阶段完成后,最后,最终目的是用以对抗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通过对日本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的分析发现,日本的做法与德国的做法十分相似,也给予了申请债务人异议之诉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的权利。

台湾经验

执行前和解协议方面台湾的立法较德国日本较少,仅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找到了相关规定。台湾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解决思路与德日十分相似,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同时也规定执行前和解协议本身再没有争执的价值,不得再争执。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是诉讼庭审辩论后方才出现的新理由,可以作为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之诉的理由

“如果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由可以申请执行,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例如生效裁判为判决书时,新事由出现在诉讼辩论终结后”。根据本条规定,因执行前和解协议是诉讼庭审辩论后方才出现的新理由,故可以作为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之诉的理由。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

台湾地区将诸如执行前和解协议一类的和解协议作为异议之诉的理由,而且此类和解协议本身无可再争执性,即不可以再以此类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不受影响,债务人可对抗执行程序。

通过比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思路,可以发现均遵循了如下思路:首先承认债权人有权提出执行程序,即不得否认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同时赋予一方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以平衡权益的保护。此外,台湾还规定了执行前和解协议没有可争执性。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